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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条文解读(一)
发布日期:2015.06.14    点击:2351次
 

(作者: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左军)

 

第一章   

    总则是本条例的核心章节,共有四条,对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登记原则和登记管辖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原则性地对条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作出规定。

一、条例的立法依据和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该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登记管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有必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61030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强调指出:“目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探索发展,它们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登记机构很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比较规范的一种市场主体,只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类。”所以,本条例规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确认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而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在登记管理中的行为,来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条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行为上,通过规范这些行为,达到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法人资格的目的。

二、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

一是立足于促进发展。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5年底,全国约有15万多户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较发达地区。从登记情况看,工商部门登记的2.3万户(15.8%),农业部门登记的2.5万户(16.9%),民政部门登记的1.9万户(12.6%),还有8万多户(55%)未登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尚未出台以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形式不确定的问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条例遵循了全国人大提出的“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的指导思想,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登记管理制度,以引导、鼓励和扶持广大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是体现新的市场主体的特色。全国人大农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的说明中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其组织特征看,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需要创设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登记制度。其登记管理既要借鉴国际经验、合作社理论以及国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经验,又要从实际出发,有所创新,有自己的特色。

三是简便易行、方便农民。条例充分考虑农民、农业和农村的现实情况,有的规范宜粗不宜细,有的条件宜宽不宜严,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及出资总额的规定、法律责任中未规定罚款等等,体现简便易行、方便农民和扶持发展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特征,规定必要的登记条件、程序及管理措施,以适度规范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条例制定的简况

国务院法制办于20061115日来函,委托国家工商总局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草案。200611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盛华仁副委员长主持召开了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研究、部署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准备工作,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协助国务院抓紧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会同法规司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拟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经过调研论证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总局条例送审稿于今年215日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公布的条例采纳了总局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局部进行了调整、简化和修改。条例分为六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条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觉性,自200771日起,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解读]本条对条例的调整范围、登记的法律依据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做出原则性规定。

条例是一部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法规,其调整的主要范围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它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管理行为,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税务及劳动等管理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不依据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也不能依照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最基本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需要细化、补充,登记文书格式需要统一规范。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从登记管理的实际出发,对需要细化的规定和规范的事项予以明确。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条据此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做出原则性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和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必须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未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还应当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了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

本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都是违法行为。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主要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它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它与企业法人相比,最主要有“五不同”:

一是组成成员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的合作。

二是业务范围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种养业等第一产业为基础,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从事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三是决策机制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成员一人一票为治理基础的民主管理。

四是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按成员与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或者成员对组织提供服务的程度进行盈余分配。

五是享受扶持政策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财政支持、税收减免及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优惠政策,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民增收的最大优势。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管辖作出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

按照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四级组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有关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或者批准。这些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前置许可或者审批部门,而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

登记管辖一般包括地域登记管辖、级别登记管辖、委托登记管辖和指定登记管辖。地域登记管辖是指登记机关对其辖区内的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权利和职责。它是登记管辖中最基本的的原则和具体表现形式,是《民法通则》属地原则的具体适用。级别登记管辖是指某级别的登记机关对某类市场主体依法登记的资格和权利。委托登记管辖是指上级登记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委托下级登记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登记的职权。指定登记管辖是指上级登记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指定下级登记机关以被指定机关的名义实施登记的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哪一个登记机关实施登记的制度。依据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采取了地域登记管辖和级别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制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规定及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自己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作出特别规定。这主要是为经营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保留适当的调整空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采取指定登记管辖原则作出特别规定。考虑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刚刚开始,缺乏实际经验,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目前未对特殊情况的登记管辖作出特别规定。

三、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措施

为了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基层工商登记机关要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服务窗口和“绿色通道”,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数据为基础,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数据库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公众及有关部门、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工商机关在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市场、商标、广告、合同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全方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服务平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的发展。

另外,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出于经济利益自主、自愿联合和进行市场运作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们的发展不改变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农村基层政权制度。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办、民有、民营、民受益”的市场主体,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防止强迫命令和操之过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宜。

 

第二章  登记事项

    本章共六条,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及内涵的规定。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的项目做出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是指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需要经过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基本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中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与公司的登记事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在项目称谓及内涵上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便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进行登记的意义:一是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主要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登记机关通过审查登记事项,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登记事项,也是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依据。二是经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三是经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是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组织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与之进行经济往来和实现各类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和管理做出原则性规定。

市场主体的名称是指用文字形式表示的一个市场主体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或社会组织的特定化标志,是市场主体登记的基本登记事项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它是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组织的标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主要依据该规定进行。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 专业合作社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组织形式标明 “专业合作社”字样,主要是为了区别于其他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名称,也区别于各类企业的名称,有利于公众识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的市场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受法律保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其名称的专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做出原则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它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地,是向社会公示的内容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有多个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场所,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应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对其住所的场所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内,这是登记机关对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登记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解读] 成员出资及出资总额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种类、出资认定方式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做出原则性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的种类

按照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本条未规定成员可以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其原因:《物权法》已于2007316日公布,自2007101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物权法》有关情况的通报中指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我国地少人多,应当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全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所以,在目前情况下,不宜提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没有最低限额,要引导农民成员用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的认定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这一规定与《公司法》;“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截然不同;与新的《合伙企业法》;“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规定也有所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认定的制度与公司及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验资制度相比,成本很低,简便易行,有利于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最简便的资产基础上尽快建立起来,从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按照本条的规定,成员的出资额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成员出资总额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规模。

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出资清单应当载明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登记机关依据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成员出资清单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人民币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做出原则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从事行业、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设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规定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决定并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超越或者随意改变。

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和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等第一产业为基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对申请人根据其章程提出的申请,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其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的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还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做出原则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依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委派的代表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依法选举,可以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类1.2)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内,要作出书面承诺:“本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此承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设立登记

本章共九条,是对设立登记的条件、程序、提交的文件和营业执照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解读]本条对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交那些文件的规定。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依据本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类1.2)。该申请书共4页: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提交文件目录、填写须知。设计填写须知的专页,具体介绍申请项目的内涵,填写的注意事项,方便了申办者。设计提交文件目录的专页,是为了方便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件,也便于登记机关逐一检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利于登记机关的受理、审查和当场登记,有利于提高登记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申请人在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前应当认真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以及设立登记申请书的填写须知,以便能够准确无误填写申请书和提交有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内填写申请的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填写成员总数、成员类别及比例,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人应当按照提交材料的实际情况,在提交文件目录内填写有关材料的份数。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大会纪要,应当为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原件。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章程较大的自主权,有关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11个事项都规定由章程载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依法由全体设立人制定,所有加入该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申请人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章程,应当为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由成员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选举法定代表人、理事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应当为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名的原件。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理事的身份证明,应当是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成员出资清单

依据本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申请类1.8)。该出资清单共2页:出资清单、填写须知。

出资清单应当填写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填写的注意事项: 1、出资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货币作为出资的填写“货币”。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填写非货币财产的具体种类,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2、出资额是成员以货币出资的数额,或者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的货币数额。3、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4、出资成员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是单位的由其盖章。单位盖章可以加盖在出资清单的空白处。

六、成员名册

依据本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申请类1.9)。该名册共3页:成员名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页、填写须知。

成员名册应当填写成员姓名或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住所、成员类型;成员总数、农民成员和企业或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数量及所占比例。填写的注意事项: 1、证件名称及号码:成员为自然人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及其号码;成员为单位的,填写主体资格证书及其号码。2、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是自然人的住所为现住所,是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为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所。3、成员类型:分为农民成员、非农民成员和单位成员(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三类。4、成员总数、成员类别及比例的填写情况应当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的填写情况相一致。

七、住所使用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证明: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填写住所应当标明住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八、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依据本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类1.10)。该证明只1页。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应当填写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姓名,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主要包括:办理名称预先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备案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同意或者不同意),并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经办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不必向登记机关提交此证明。

九、登记前置许可文件

依据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一)至(八)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登记前置许可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应当是经过登记机关核对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已经登记机关名称预先核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除应当提交本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以及需要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类1.1);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2页:申请书、填写须知。申请书应当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及备选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住所,设立人的姓名或名称、成员类型、证照类别及号码。登记机关准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属于登记前置许可的,申请者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解读]本条对登记机关审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职责做出原则性规定。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在其章程中均应当有规定和体现。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其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登记机关为了依法行使登记职权,有责任审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有关内容,特别是涉及登记事项的内容。

三是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查的登记程序中,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解读]本条重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分为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自然人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和非农民成员,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单位成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当是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相关服务活动。以上公民和单位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据本条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上承诺:“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此承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解读]本条重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比例的有关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5名,其中农民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4名,成员数量低于此限额的不能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5名以上的,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单位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单位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没有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既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又可以吸纳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吸纳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有利于发挥他们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提高自身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的收入。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成员类别及比例情况均要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上填写申报,申请人依法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身份证明做出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农业人口户口簿复印件;因地方户籍制度改革等原因不能提交农业人口户口簿复印件的,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非农民成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应当提交其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件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本人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程序和成立日期做出原则性规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登记程序如下: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二是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3、决定予以受理的,除当场登记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一次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是登记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2、除当场登记的外,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出具登记驳回的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依据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解读]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营业执照正本放置位置的规定。

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给市场主体并准许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

今年68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了《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1、营业执照的样式: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分为法人营业执照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两种,均设有正、副本,并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和防伪标记。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2、营业执照的内容: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字样,并载明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字样,并载明登记事项:“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两种营业执照的正、副本还载明执照事项:“注册号”、“登记机关”(发照机关)、“ 年 月 日”(发照日期)。

3、营业执照注册号编制规则: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注册号由15位码组成。其中第1位至第6位为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识别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识别码为NA,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识别码为NB;第9位至第14位为数字顺序码,即登记机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顺序号;第15位为固定字母码X。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核发营业执照时,执行上述注册号编制规则。

4、启用营业执照的时间:自200771日起,登记机关对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的放置和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其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理由是:1、向社会公众证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2、便于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3、便于公众了解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等情况。

营业执照副本便于携带,主要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分支机构外出从事经营活动时,可以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其合法身份和基本情况,或者用于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各种手续。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解读]本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管理的有关规定。

遗失营业执照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营业执照丢失。毁坏营业执照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遭到毁坏、损坏,使营业执照上的内容不能辨认,或者内容尚可辨认,但营业执照的大小、形状及表面明显污损。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填写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备案类4.3),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是指制造假营业执照的行为。变造营业执照是指篡改营业执照中法定事项的行为。出租营业执照是指在不改变营业执照所有权的条件下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出借营业执照是指在不改变营业执照所有权的条件下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不收取租金的行为。转让营业执照是指除出租、出借外将营业执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都是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的制定做出原则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理由:一是从立法制度看,我国是一个立法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任何法律包括登记文书及营业执照管理的法律规定,都应当由国家统一制定。二是从行政执法制度看,登记文书及营业执照管理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如不统一不利于有效执法。三是从登记文书及营业执照的作用看,登记文书体现登记的条件、程序,营业执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经营的法律凭证,应当由国家统一制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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